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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文章来源:法规处 发布时间:2025-06-19 18:18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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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层级 实施依据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检查标准 检查频次
1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实施及市场行为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在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及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 在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及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相应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2 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实施及市场行为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在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及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 在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及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相应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3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及市场行为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在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及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 在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及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取得相应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4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机构 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5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6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和分支机构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和分支机构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7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正,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球速体育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物业管理条例》《球速体育物业管理条例》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8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的注册建筑师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的注册建筑师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9 对注册建造师注册、执业情况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的注册建造师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的注册建造师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10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11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住建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12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13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14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有关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生产活动 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15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的机构 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的机构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图审查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16 对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情况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活动、是否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17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公布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数据信息库,并与应急管理、地震等部门实时共享数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及其他与房屋建筑工程有关的单位 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及其他与房屋建筑工程有关的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18 对工程发承包计价和工程造价咨询行为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相关单位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相关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工作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19 对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有关的单位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有关的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消防设计、施工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20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 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21 对房地产企业资质实施及市场行为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22 对城市供水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次修正,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城市供水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23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单位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24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法规】《球速体育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开展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球速体育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25 对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19日建没部令第126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修正,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市政特许经营权的企业 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市政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26 对城镇燃气经营者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 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27 对城市供热企业的检查 自治区、市、县(市、区) 【规章】《球速体育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企业 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供热工作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球速体育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28 对公积金缴存单位的检查 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公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行政区域内应当缴存公积金的单位 本行政区域内应当缴存公积金的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公积金缴存相关工作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29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规】《球速体育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25日球速体育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是否按照条例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球速体育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30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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